某法院错误执行致申请人房产流失,需赔偿19万余元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公开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法院执行错误的情况,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中,邹某某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993年7月3日,某法院对邹某某诉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3)东法调字第01-29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由邓某某从199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邹某某欠款20000元,到1993年底全部结清本息共计104729元。然而,调解书生效后,因邓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邹某某于1994年1月6日申请某法院强制执行。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法院的公告期间,邓某某之子刘某于1994年7月11日以邓某某的名义将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14号房产出售给高某某和赵某某,并于7月1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这一举动使得邹某某的债权难以实现,所涉房产被转移过户。

对此,某法院仅作公告而未采取执行措施,最终导致邹某某的权益受到损害。2001年12月21日,某法院作出(1993)执字第22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执行案执行终结。此后,邹某某多次反映某法院执行违法等有关事项。

直到2010年6月,邢城中院才裁定确认某法院对已经发现的邓某某的房产不执行的行为违法。邹某某于2011年7月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2套房屋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某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邹某某向邢城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该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邢法赔字第8号国家赔偿决定,由某法院赔偿邹某某52924元。邹某某不服,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2012年2月23日,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冀法委赔监字第6号决定,指令邯郸中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2013年6月5日,邯郸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邯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该决定认为,某法院在执行邹某某诉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在知悉被执行人邓某某财产的情况下,仅作公告而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控制,致使所涉房产被转移过户,从而使得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违法。

某法院的执行行为造成邹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104729元及相应利息共192366.23元。然而,邓某某的涉案房产并非某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并据以执行的标的物,法院查封邓某某的房产,仅属于实现被保护债权的执行手段。

因此,邹某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观点,法院并未予以支持。本案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及相应利息进行赔偿。

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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